(2015)仪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贺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春梅,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渠县。委托代理人:冯凯,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芳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3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结婚前,我向被告支付了彩礼4万元。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婚后生活中我们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我返还彩礼4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因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了争吵,我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芳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