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诉被告刘建议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刘建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州三路74号。负责人张国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清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海燕,该行职员。被告刘建议,男,成年,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诉被告刘建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建议及罗卓波、温国灵三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在该有效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获得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有效期限两年内,被告刘建议于2013年2月23日在原告申请贷款6.5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增加存货,约定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3月至今屡次拖欠到期贷款款项,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丧失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还贷能力。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还款计划表,被告应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应偿还连续十二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都未能履约。根据前述事实,被告行为己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上述合同目的,且不具有继续履约的合理期望及相应还贷能力。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现依据《担保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5项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建议偿付贷款本息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清偿被告所欠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罗卓波、温国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人责任,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核算,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借款本金共计65000元,利息共计30446.4元,本息合计为95446.4元;2015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建议偿还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号:441402113021510765)项下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0446.4元(计至2015年3月16日),本息合计95446.4元,2015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卓波、温国灵负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支用报告、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函、贷款逾期详情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其诉请。被告刘建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温国灵、刘建议、罗卓波向原告递交《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为10万元。同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温国灵、刘建议、罗卓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主要有:联保协议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在该有效期限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获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建议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建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议向原告贷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增加存货,还款方式为被告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建议发放65000元贷款。被告刘建议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建议拖欠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0446.4元,合计95446.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建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诉讼中,经审查,原告没有与被告罗卓波、温国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罗卓波、温国灵的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罗卓波、温国灵的起诉。上述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表示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回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议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0446.4元(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息合计9544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贷款逾期详情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建议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议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建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0446.4元(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息合计95446.4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二、被告刘建议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钟国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