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执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玉桂与洪海鑫,洪一鑫,深圳市德飞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玉桂,洪海鑫,洪一鑫,深圳市德飞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执字第1422号申请执行人罗玉桂,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洪海鑫,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被执行人洪一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飞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四街以南园岭新村49栋6楼602。法定代表人李貽杰。被执行人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万大工业区恒超工业园C栋三楼东边(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洪海鑫。被执行人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8号南方证券大厦AB栋20A3。法定代表人洪一鑫。申请执行人罗玉桂与被执行人洪海鑫、洪一鑫、深圳市德飞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飞鸿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988176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通过和解的方式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深南法执字第14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羊大雄代理审判员 魏锦裕代理审判员 张兴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世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