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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伙木与邹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木,邹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张伙木。委托代理人张清银。被告邹和生。原告张伙木与被告邹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伙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伙木诉称,2013年1月9日以前,被告邹和生曾多次到原告开办的新桥装潢材料店购买铝材等装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5%给予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邹和生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500元及所欠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和生未��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伙木提交了以下组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新桥装潢材料店业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1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9日以前,被告邹和生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铝材,2013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0元,被告承诺在同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伙木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系新桥装潢材料店业主的事实;原告��供的《欠条》,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款,同意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邹和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伙木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伙木开办了新桥装潢材料店,经营铝合金、不锈钢、五金配件批发等。2011年,被告邹和生承建宁化县曹坊乡政府办公楼期间向原告购买铝合金窗,计货款59,493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中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经核对无误,本人欠张伙木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元正(¥29500元)。欠款人:邹和生2013年2月9日注4月30日前付清到期没付按1.5分付息”。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邹和生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9,500元及所欠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伙木与被告邹和生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和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邹和生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延期履行金。被告邹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和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伙木货款29,500元及延期履行金(以29,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邹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海清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张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