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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熊浩汶诉吴庆波、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浩汶,吴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熊浩汶,男,2010年11月12日生,苗族,幼儿园学龄儿童,住XXX,现随父母居住于XXX,身份证号码:XXX。法定代理人熊光恩,男,1977年5月20日生,苗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麻江县创维汽修中心业主),住XXX,现居住于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传金,女,1985年2月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住XXX,现居住于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胡世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波,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浩汶诉被告吴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浩汶的法定代理人熊光恩、王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被告吴庆波、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浩汶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吴庆波驾驶自己的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承保的贵JQ7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下司镇方向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15时04分,当车行驶至麻江县鄞州路0km+800m处时,刮撞正在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然后碰撞路外灯杆,导致原告身受重伤,2014年9月12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麻公交认字第(2014)第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黔东南州交警大队却维持了该错误认定,但是原告认为原告虽是未成年人,但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并未违法,更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原告的监护人在场,同样避免不了被告人的违法伤害,故被告吴庆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麻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当天又转院送到贵医二附院抢救治疗,首次住院28天,由二监护人全程护理,9月5日出院,由于原告年幼,不能自控,原告母亲必须全天护理。12月18日,原告再次进入贵医二附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期间亦是二监护人全天护理。4月24日,原告向贵医二附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但该所表示目前我国法医学界上无法对类似原告的阴囊损失是否会导致功能性伤残作出鉴定,须待原告长大的自我修复程度,再行鉴定,因此该所仅针对原告的骨折进行鉴定,结果为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吴庆波在原告父母垫付后予以支付,但尚有下列费用没有支付:1、护理费61067.76元,其中熊光恩13800.00元、王传金47267.76元:熊光恩长期在麻江居住并经营汽修中心,每天收入至少300.00元,王传金则长期承包洗车场,其收入也不低于2014年贵州省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71.26元,二人对原告的护���,必然导致误工损失,故熊光恩的护理费应以每天300.00元计算46天,合款13800.00元、王传金的护理费则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76天,合款4726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3、营养费1380.00元;4、陪床费及便盒485.00元:因原告尚幼,为便于护理,特在病房增加陪护床一张,骨外科收费460.00元,仅有收条;另支付便盆20.00元;5、交通费5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8、鉴定费745.00元;9、草医门诊费49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10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1380.00元、陪床费及便盒48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745.00元、草医门诊费499.00元,共计106976.76元(原告诉状中的合计金额为93176.76元,系计算错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600.00元,营养费变更为2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护理费610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陪床费及便盒485.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745.00元、草医门诊费499.00元,共计11029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和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熊光恩、王传金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监护人的收入及为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收入;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吴庆波的违法驾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以及肇事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排除了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故,所以被告吴庆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认定结论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的事实;证据五、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3份及病历资料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医疗发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监护人先行垫付,后被告吴庆波已全部支付给原告监护人;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和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八、收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便盆费、草医门诊费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31张及贵州省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吴庆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队认定是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我的车子投有保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没有赔偿义务,我垫付的钱应当退回给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庆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吴庆波当庭提交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2张、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6张及熊光恩所写��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吴庆波在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了2004.35元、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时支付了620.00元以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父亲支付了11029.5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总额以及各项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护理费: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即使要承担护理费原则上是一人。护理费应当以住院的天数、按照贵州省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但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出医院证明,不予认可;4、陪床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当属于医疗费当中的费用,不应当单列,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伤支出交通费也属应当,由法院核算票据金额,酌情考虑;6、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地方的经济标准以及现实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是不予赔偿的;7、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不予赔偿;8、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9、草医门诊费: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真实的票据,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应当算在医疗费当中,不应单列;10、诉讼费:引起该事故的并非保险公司,故不予承担;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死亡及伤残,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内分项赔偿(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9800.00元),超过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如果不够就由另一被告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打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0.00元,该款已经汇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账户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吴庆波驾驶系其所有的贵JQ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麻江县鄞州路由下司镇方向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15时04分,当车行驶至施划有中心双实线和人行横道的麻江县鄞州路0km+800m处时,未减速行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超越同向行驶的前车,在临近道路人行横道时,原告从道路左侧突然横过(跑)道路,贵JQ70**号车左侧车身遂与原告发生碰撞,之后该车又碰撞设置于道路右侧的路灯灯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麻公交认字第(2014)第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庆波驾驶机动车行经施划有中心双实线和人行横道的道路未减速行驶,越过中心实线违法超车,刮撞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熊浩汶后碰撞路外灯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熊浩汶系学龄前儿童,在无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吴庆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浩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之父熊光恩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了熊光恩的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州公交受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麻公交认字第(2014)第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晚20时01分,原告转至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00分出院,共计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26850.2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阴茎背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3、6、12月定期门诊摄片,了解骨愈合情况;3、3月内在家长看护下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专科医师指导逐步功能锻炼,并根据定期复诊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方式;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1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共计支出检查费251.84元;2014年12月18日上午9时20分,原告再次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5日9时00分出院,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0005.0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普食;2、1月内患肢避免剧烈运动,以免再次并发骨折;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488.65元,被告吴庆波直接向麻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该费用;原告两次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7107.11元,其中9800.00元系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剩余27307.11元则系被告吴庆波亦在原告出院后向原告之父熊光恩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庆波向原告之父熊光恩支付了300.00元生活费。2015年4月24日,为确定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原告之父熊光恩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腿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用共计745.92元。2015年5月14日,该所出具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达到伤残等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熊浩汶之父熊光恩在麻江县杏山镇鄞州路开设汽车修理店,取名为“麻江县创维汽修中心”,并以熊光恩为业主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吴庆波为贵JQ7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碰撞行人及路政设施导致行人受伤、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吴庆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真实合法,应作为事故赔偿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错误,原告虽是未成年人,但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并未违法,更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原告的监护人在场,同样也避免不了被告人的违法伤害,故被告吴庆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其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其监护人代领并在确认安全后自人行横道通过,原告在没有监护人代领的情况下突然横过道路,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于事故致熊浩汶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吴庆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浩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赔偿部分,由被告吴庆波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贵JQ70**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医疗费: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分别在麻江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而产生医疗费,虽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吴庆波已经全额支付为由未进行主张,但该费用作为被告吴庆波预付的费用,应当在其对原告各项损失所应承担的部分中进行扣减,故本案仍需列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分别在麻江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提供了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共计金额为1488.65元的医疗费票据3张、贵阳医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共计金额为37107.11元的医疗费票据13张、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以38595.76元认定赔偿。2、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陪床费及便盒485.00元、草医门诊费499.00元,因其未能提供国家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以38595.76元认定赔偿;(二)护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1067.76元,该费用系原告父母熊光恩、王传金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即以每天300.00元计算46天而得熊光恩的误工费、以2014年贵州省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71.26元计算276天而得王传金的误工费,共计61067.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虽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等级的意见,但是鉴于本案原告仅系4岁儿童,并考虑其伤情,确实需要父母的看护,故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父母二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之父熊光恩因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属于有收入人群,但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所开出的税务���票等,均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2015年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087.00元进行计算;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王传金的收入状况,故只能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185.00元进行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因原告年龄尚幼,且其伤情经鉴定亦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结合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原告第二次该该院住院时的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的1月内,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共计182天。原告仅请求计算其父46天的误工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为21532.42元(49087.00元/年÷12÷30×46天+30185.00元/年÷12÷30×182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1067.76元系计算错误,其护理费应以21532.42元认定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80.00元/天,故原告该项主张计算错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760.00元(80.00元/天×47天)认定赔偿;(四)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4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第一次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要求,第二次出院医嘱中则无加强营养要求,但考虑本案原告年级尚幼及受伤部位,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并提供了金额共计519.00元的贵州省道路交通运输客票31张及记载金额为20.00元贵州省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票据均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原告受伤后确系在位于凯里市区的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40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对其年幼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酌情赔偿4000.00元;(七)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检查费745.00元,并提供了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4张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所实际发生,真实有效,该鉴定确定了原告腿部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该费用确需产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共计71433.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433.18元,扣除其垫付的98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尚需支付61633.18元;被告吴庆波支付的29095.76元应予扣还,待被告平安财保黔南支公司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由本���扣还被告吴庆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浩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1633.18元(扣除被告吴庆波支付的29095.76元,原告熊浩汶实际得款32537.42元);二、驳回原告熊浩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0元,减半收取426.00元,由原告熊浩汶承担213.00元,由被告吴庆波承担213.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帐户。帐户名:XXX,帐号:XXX,开户行:XXX。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及案号)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户:开户名称:XXX,开户行:XXX,帐号:XXX。并在附页栏注明法院上诉费及案件当事人名称,以便与案件对号)。审判员 田  蓉二〇一五��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