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大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412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二被告系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个体经营户,二被告合伙经营西瓜批发业务。2015年7月14日,第二被告的妻子给原告预付了1000元的运费,要求原告与二被告联系,将西瓜运至二被告指定地点,原告与二被告联系后,双方约定西瓜每吨运费410元,共计35吨,货到后,由二被告支付运费。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从新疆昌吉拉运35吨西瓜运至青海省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二被告以将西瓜卖完给钱为由,将原告车辆停至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院内,原告为此垫付了706元场地费。二被告七日后才将原告拉运的西瓜卖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运费13350元及垫付的场地费706元,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运费及场地费,经多次协商,二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索要回被拖欠的运费、场地费,原告在西宁多逗留了10多天时间,原告车辆停运10多天时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支付运费13350元、场地费706元、住宿费700元、伙食费500元、停车费200元、停运损失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该合同由中介方签名并由被告郭某某的妻子向原告交付1000元的西瓜运输费;证据二、青藏高原农副产品中心出具的场地费票据,证明原告替二被告垫付场地费706元的事实;证据三、住宿费、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因二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及运费,导致原告在西宁多停留十多天支出的事实;证据四、伙食费发票,因二被告的迟延给付货款及运费,导致原告在西宁多停留十多天支出的伙食费的事实;证据五、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运到青农市场后与二被告联系将其货物拉走,而二被告提出让原告找出蒙L48**号车才给运费,否则不支付运费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质证如下:一、对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该合同中没有郭某某的签字或认可的字样,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对场地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车号新L239**号车辆,于2015年7月18日此车在这个场地进出过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三、对住宿费、停车费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这两份收据不是有效的,而且票据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和29日,跟本案事发的时间不符;四、对伙食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票应该是机打发票,该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没有时间显示,原告不予认可;五、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我们的货物被蒙L48**的车偷走了,当时我们报警进行了处理,但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翟某某,从拉货到卖完这批货自始至终原告一直没有跟我联系过,不是本案原告给其运输的货物,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被告长期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活动,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货运习惯,运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货运关系合同,在本案中我们不承认有这种关系存在,第三,原告的诉求是不明确的,两个被告分别承担什么样的诉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翟某某委托中介方王国生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中未标注甲方名称,乙方(车主)翟某某委托中介方王国生从新疆昌吉向西宁运输西瓜,运输单价为每吨410元。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蒙L239**,启运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备注栏载明保底32吨,压车两天。双方因运费事宜意见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并无承运人的签字确认,且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翟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运费、场地费、住宿费、伙食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桂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