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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蒋某乙,现已满2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做事不与原告商量,且绝不承认错误,也很少进行感情沟通,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于2015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后公婆与原告共同居住,公公经常无理取闹,找茬与原告打架,两家人矛盾重重。每次事后被告总是站在其父母那面,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看,被告虽已为人父,但只沉迷于网络小说,很少照顾女儿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万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嫁妆及个人用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证明婚生女孩出生信息情况。被告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刚满3周岁,双方没有大的意见分歧;原告是自2015年3月15日离家,开始分居,过了半个月左右回到其娘家生活居住;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只与公婆发生过一次争吵;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和被告较亲,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2、3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已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