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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汤大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22号原告: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大兰,女,1967年2月25日出。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服饰公司”)诉被告汤大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良,被告汤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恽奎银、谷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服饰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服装类企业。2014年12月,原告接到政府通知在2年半内搬迁,原告遂征询员工意见是否愿意去三山区工作,部分员工同意到三山工作,部分员工不同意,原告遂安排不去三山的员工继续留在原工作地上班。但被告既未去三山区新厂亦未到原工作地上班,并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系被告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和失业金。本案中原告厂房搬迁到三山区,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工作条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有厂车接送,有员工宿舍,劳动条件比以前好了,工资高了,劳动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故仲裁庭认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成立。被告在某公司任法人代表,影响到原合同的履行,被告没有失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4年3月1日提出辞职已得到原告批准,劳动合同随即终止,即使有经济补偿金,应当从被告再次上班时(2014年3月1日)起算。失业金是社保机构处理的范畴,仲裁机构无权对员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失业金进行裁决。同时因系被告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不应当享有失业金。失业金系期待利益而非可得利益,被告应当有申领失业金被拒的书面证明,如果原告开具的离职证明不符合要求,可以重新出具,有很多方法可以补救,并不一定导致被告不能领取失业金。在领取失业金期间要参加技能培训,仲裁庭顶格裁决有失公允。原告故诉请法院撤销(2015)镜劳人仲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责任。被告汤大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镜湖区搬迁至三山区,相距19公里,没有厂车接送,被告往返上下班至少三个小时,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答辩人自2015年2月14日放假,2015年2月7日原告即申请减少了职工险种,且相关表格载明的变动原因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辞职。答辩人虽表示不愿意去新厂,但并未表示要辞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2年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始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因环保问题,芜湖市政府要求原告从旧址迁出,原告遂征询员工意见是否愿意前往三山新厂区工作,被告未同意。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员工发放《关于老厂区搬迁计划的通告》,鼓励员工前往新厂区继续工作,承诺新厂接收所有人员前往工作,福利待遇按三山现行规定执行,新厂提供宿舍,双职工提供夫妻房等。因被告不同意前往新厂区工作,原告遂于当月12日向其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本公司现同意给予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2015年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厂房整体搬迁至三山区。后原告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并支付18个月的失业金。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500元、失业金12168元。原告不服,遂成讼。另查明:1、原告新厂区位于芜湖市三山区,与老厂区相距18.8公里,乘坐市内公交车可以到达;2、被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接访备忘录、大江晚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老厂区搬迁计划通告、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工厂搬迁至芜湖市三山区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首先,此次搬迁系因环保问题应政府要求而为,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其次原告新厂区位于芜湖市三山区,仍在芜湖市市区,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且原告为新厂区员工提供了班车、宿舍等条件,对员工生活并未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故原告工厂搬迁不应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老厂区已无法继续生产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前往新厂区工作,结合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应视为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其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汤大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须赔偿被告汤大兰失业金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