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对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松��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红旗小区75号楼小品楼。法定代表人王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莹,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喜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长发村。法定代表人刘广春,职务理事长。被告刘广春,公民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农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汉柏合作社”)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农业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出租给被告汉柏合作社日光温室105栋,其中大温室72栋、小温室33栋、日光大棚33栋;二、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末止;三、(1)租赁价款:自2012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大温室每栋每年租金7500元,小温室每栋每年租金5630元,日光温室每栋每年租金2000元,2015年起租赁价格另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农业大棚交付给被告汉柏合作社使用。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在第一份合同基础上签订了第二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份租赁合同外再出租给被告汉柏合作社日光温室33栋、日光大棚33栋,��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41年3月末,被告汉柏合作社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13500元,并约定在2012年3月1日被告汉柏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2月末、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分别就欠款金额做出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汉柏合作社同意2013年租金分两次支付,约1200000元,即2013年5月10日前付租金5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前将所欠余款一次付清。被告汉柏合作社同意2013年所欠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的租金被告汉柏合作社同意在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自2013年起由被告汉柏合作社负责缴纳基地的电费,2013年年底结算。但被告汉柏合作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原告与梁佰库、被告汉柏合作社、刘广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与案外人梁佰库于2013年9月20日前自行将租赁农业大棚内的种植物清理完毕,逾期视为放弃,由甲方自行处分;被告汉柏合作社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拖欠的大温室106栋、小温室33栋、大棚69栋农业大棚租赁费给付原告,逾期不给付,用被告汉柏合作社财产及股东被告刘广春、案外人梁佰库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现被告汉柏合作社拖欠原告款项为:1.2012年大棚租金513500元;2.电费63229.46元;3.另增加4栋棚室,大温室1栋、日光温室3栋租金27000元;4.材料款37668.40元;5.借款15000元;6.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1-5项利息301943.02元;7.2013年代付维修款20000元;8.2013年大棚租金1105290元;9.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7-8项利息495127.60元,总计2578758.48元。由于被告刘广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协议已生效,所以被��刘广春对被告汉柏合作社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沃设施农业大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大棚租赁的内容,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2578758.48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781687.86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汉柏合作社、刘广春未答辩。原告中沃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中沃设施农业大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签订了大棚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数量为大温室72栋、小温室33栋、日光大棚33栋、租赁期限、内容、租赁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2月19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签订的《中沃设施农业大棚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汉柏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汉柏合作社另外租赁大温室33栋、日光大棚33栋,付款方式与原合同有所改变;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汉柏合作社在原合同及补充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约定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双方同意2013年被告所欠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汉柏合作社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被告汉柏合作社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拖欠的大棚租金给付原告,其中大温室106栋、小温室33栋、大棚69栋。逾期未给付,被告刘广春同意用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被告刘广春应当与被告汉柏合作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催告函一份,证明催告函已经由被告工作人���梁佰库签收,已经通知被告汉柏合作社解除合同,二被告对所欠款项是明知的,但是一直未履行;借据一份,证明根据第二份《中沃设施农业大棚租赁合同》被告汉柏合作社收到原告借给其作为先期生产启动的资金200000元;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汉柏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共15000元,由梁佰库签收;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末二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包括:1.电费63229.46;2.大棚和日光温室租金共计1105290元;3.2012年欠款513500元;4.另租的温室租金27000元;5.材料款37668.40元,合计1746687.86元;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包括2012年租棚尾款513500元、2013年租棚租金1105290元、维修款20000元,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大棚使用受益权人,是适格原���。被告汉柏合作社、刘广春未举证、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6、8-10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7,由案外人梁佰库签署,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借款,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中沃设施农业大棚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出租给被告汉柏合作社日光温室105栋,其中大温室72栋、小温室33栋、日光大棚33栋;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末止;租赁价款为自2012年起至2014年12月止,大温室每栋每年租金7500元,小温室每栋每年租金5630元,日光温室每栋每年租金2000元,2015年起租赁价格另议。付款方式为被告汉柏合作社向原告交付定金300000元,余款2012年2月底付清,如被告汉柏合作社未能如期支付余款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视被告汉柏合作社为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租赁的农业大棚交付给被告汉柏合作社使用。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签订了第二份《中沃设施农业大棚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另外出租给被告汉柏合作社日光温室33栋、日光大棚33栋,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41年3月末,大温室租金为每栋每年7500元,日光温室每栋每年2000元,2015年起租赁价格另议,付款方式为被告汉柏合作社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13500元。另约定在2012年3月1日被告汉柏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2012年2月27日被告刘广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2012年12月末、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分别就欠款金额进行结算,结算确认被告汉柏合作社拖欠原告款项如下:电费63229.46元、2012年大棚租金及借款513500元、2013年大棚租金1105290元、另增加4栋棚室包括大温室1栋、日光温室3栋租金27000元、材料款37668.40元。另约定2012年大棚租金及借款513500元被告汉柏合作社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2013年大棚租金1105290元被告汉柏合作社于2013年2月末付清。但被告汉柏合作社未按照协议履行。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租金被告汉柏合作社分两次支付,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租金500000元,2013年7月10日前将所欠余款一次付清。被告汉柏合作社同意2013年所欠租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汉柏合作社按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的租金被告汉柏合作社同意在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自2013年起由被告汉柏合��社负责缴纳基地的电费,2013年底结算。但因被告汉柏合作社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直接影响原告2013年种植计划,故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刘广春又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汉柏合作社于2013年9月20日前自行将租赁农业大棚内的种植物清理完毕,逾期视为放弃,由原告自行处分;乙方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拖欠的大温室106栋、小温室33栋、大棚69栋租赁费给付原告,逾期未给付,用被告汉柏合作社财产及股东被告刘广春的个人财产清偿。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梁佰库、被告汉柏合作社、刘广春发出催告函,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大棚,并催告二被告按照协议清理地上种植物,否则原告自行清理。经催告二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已将租赁大棚收回。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书面结算单,被告汉柏���作社拖欠原告款项为:2012年大棚租金及借款513500元,电费63229.46元,另增加4栋棚室租金27000元,材料款37668.40元,2013年代付维修款20000元,2013年大棚租金1105290元,共计1766687.86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六个月至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对其出租给被告汉柏合作社的大棚享有经营权,有权以此为标的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签署成立并生效,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租赁合同成立后,���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合同自通知到达承租人时解除。被告汉柏合作社使用承租的大棚后,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原、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给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汉柏合作社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二被告屡次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租金等费用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汉柏合作社解除合同,收回大棚,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大棚、温室租赁的相关条款应予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汉柏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租赁��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及结算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汉柏合作社应当按照争议解决条款及结算条款和结算协议给付欠付租金及相关款项。原告与被告汉柏合作社租赁合同中包含借贷条款,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借贷条款成立并生效,被告汉柏合作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协议被告刘广春与被告汉柏合作社共同承担被告汉柏合作社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广春应按照协议履行。因最后一份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的结算协议,双方应当遵守,不应予以解除。按照原、被告的结算协议,被告汉柏合作社拖欠原告租金、电费等共计1766687.86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781687.86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3月6日,原���与被告汉柏合作社约定2013年被告所欠租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汉柏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按照结算协议确认2012年租棚尾款513500元(含借款200000元)、2013年租金1105290元,将借款200000元列入2012年未付租金项目,另增加4栋棚室租金27000元,截至2013年3月6日协议日止,被告汉柏合作社累计欠付租金1645790元,电费、维修费、材料款不属于租金,不应当按照租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以1781687.86元作为计算利息基数不符合约定,应以164579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24147.6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797070.62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781687.86元的利��,计算基数不符合原、被告约定,应当以164579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举示由案外人梁佰库签署的借款手续以证明被告汉柏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案外人梁佰库虽系被告汉柏合作社成员,但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有权代表被告汉柏合作社签署借款手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汉柏合作社的借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两份《中沃设施农业大棚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大棚租赁的条款终止履行;三、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1766687.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24147.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457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负担27055元,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汉柏越橘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广春将应付款27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中沃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