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新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新孔,杨兰青,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增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申兵。被告:杨新孔。被告:杨兰青。被告: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孔,经理。被告: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志,经理。被告: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贤生,经理。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申兵,被告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新孔、杨兰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新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由被告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核对书》、《担保函》,担保人承诺为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赔偿金及追要借款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连带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借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新孔向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杨兰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借款凭证、收到款项声明、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新孔借款200000元。被告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新孔、杨兰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新孔、杨兰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杨新孔、杨兰青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借款2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收到款项声明、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共同向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偿还借款利息16900元及起诉至判决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经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支付借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900元,该请求过高,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但该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故被告杨新孔、杨兰青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已支付利息10000元,应在给利息时予以扣除。被告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非五被告共同借款,原告诉请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孔、杨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扣除被告杨新孔、杨兰青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梁山东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杨新孔、杨兰青、梁山县恒兴木业有限公司、梁山县恒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梁山翱翔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