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国,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狄平华。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国、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狄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被告依然未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对原告不理不睬,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汪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公公婆婆之间的矛盾及姑嫂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尽到了关心和照顾的义务,在原告诉讼之前被告还为原告购置了摩托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汪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汪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591号调解协议书、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摩托车购车发票、缴税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现虽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但并非根本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从对方及子女的角度考虑,妥善处理好婆媳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