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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590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丁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再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丁某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和原告的丈夫、电信局上班的一个人、李园子小学的副校长、还有教育居上班的一个人及开皮卡车的两个人在一起打麻将,被告输了3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被告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打麻将输的钱,并非借的,不应该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对此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该笔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无法推翻原告所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