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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宇诉内蒙古盛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宇,内蒙古盛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宇,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张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翠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宏,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盛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包头市青山区。上诉人田宇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盛溙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溙源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宇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盛溙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30日,盛溙源装饰公司与李水青签订了《呼和浩特恒大雅苑6#-8#楼GRC构件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约定:1、工程名称:呼和浩特恒大雅苑6#-8#楼GRC构件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合同编号:恒蒙呼2合字14(0.28-4)016);2、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西街以北,阿拉善北路以东;3、业主单位:内蒙古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第七条承包经营和管理模式约定,本项目实行“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模式即乙方独立组织施工,承担并履行甲方对业主单位的全部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享有本协议约定项目的全部民事权利。协议第八条双方职责约定,(二)乙方职责,8、本工程严禁乙方再次分包或转包。协议第九条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约定,工程量计算方式:按产品的展开面积每平米47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协议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施工进场后甲方适当的付给乙方部分生活费,每月按报业主结算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以此类推。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扣除5%维修款其余全部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水青分别于2014年08月30日、2014年09月04日、2014年09月06日、2014年09月06日、2014年09月07日五次向盛溙源装饰公司借、收人民币40600元。还查明,李水青与马振军于2014年08月1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即内蒙古呼和浩特恒大雅苑;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内容即GRC水泥构件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14年08月19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工人工资每天计算,乙方每天300元、大工240元、小工15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李水青、马振军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再查明,田宇系马振军雇佣的劳务人员。又查明,李水青于2014年09月07日失去联系后至今没有下落。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盛溙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盛溙源装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田宇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田宇系马振军雇佣的劳务人员,马振军与李水青签订的劳务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讲,马振军与李水青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而田宇是马振军雇佣的劳务人员,事实上田宇与马振军形成了劳务关系,田宇与盛溙源装饰公司没有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盛溙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盛溙源装饰公司和李水青签订的协议第九条明确规定,按产品的展开面积每平米47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而田宇在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的完成情况。从李水青与马振军签订的劳务合同看,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工人工资每天计算,乙方每天300元、大工240元、小工150元,这就说明李水青是按日支付马振军及其工人的工资。而田宇恰恰主张是日工资,这也充分说明田宇是与马振军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与盛溙源装饰公司没有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据此,盛溙源装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田宇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因此,田宇要求盛溙源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由田宇承担。田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马振军与李水青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李水青与盛溙源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都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马振军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他的工钱还没拿到,田宇等人不可能向其要钱。田宇等八人在盛溙源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公司应当把工资直接发给干活的工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筑装饰承包工程,应当适用《建筑法》第26条、28条、29条第三款和《劳动法》第93条的规定,由盛溙源装饰公司支付田宇等八人的工资。马振军和李水青都没有资格承包工程,盛溙源装饰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他们,本身就是违法的,就应当承担违法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驳回田宇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溙源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田宇劳务工资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盛溙源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盛溙源装饰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盛溙源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田宇系案外人马振军雇佣的劳务人员,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讲,李水青与马振军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李水青与盛溙源装饰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恒大雅苑6#--8#楼GRC构件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均不能证明盛溙源装饰公司雇佣了田宇进行施工,从而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此田宇应向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马振军主张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盛溙源装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正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田宇提供的证据“2014年8月份考勤表”和“2014年9月份考勤表”,是马振军制作的,只能看出被雇佣人员的出勤情况,且未得到盛溙源装饰公司任何形式的认可。因此,田宇对于其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劳务费如何计算所举证据不足。故盛溙源装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田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