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祥超、李修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李祥超,李修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培松,总经理。被告李祥超。被告李修伦。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祥超、被告李修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由原告烟台开发区宏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建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李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