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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堂必),职工。被告:胡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吕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胡某于1997年双方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胡某外出务工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6月14日其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婚生子刘浩南由其抚养。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该证据拟证明刘某、胡某的身份情况及刘某曾用名刘堂必;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与胡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2)鄂武穴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刘某曾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胡某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9年2月1日生子刘某甲。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6月14日刘某以胡某自2010年起外出务工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6日刘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属合法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六年有余,婚前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间多沟通、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胡��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明先红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吕 璟二〇一五年十���九日书记员  蔡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