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书华诉被告李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马书华,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庞景文,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书华诉被告李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华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李源委托代理人庞景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源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仙坡乡政府西侧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马书华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6000元。被告李源系冀XX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人,原告向第一被告索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未果。又因冀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入了保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6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66546元”。被告李源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39元,给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返还。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违章情况,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是否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源驾驶车辆冀XX沿涿州市旅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仙坡乡政府西侧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马书华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源系冀XX车辆的驾驶人、所有权人,冀XX车辆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在涿州市医院进行医治,住院22天,出院后,主治医师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的伤势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护理期鉴定为60天,营养期鉴定为60天。原告今年63周岁,系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李源为原告先行赔付医疗费25639元,并且为原告先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10000元,共计35639元,此费用在本案原告诉求数额之中。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5262元(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87.7元×护理期60天),伤残赔偿金17316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10186元×(20年-(63岁-60年))×十级伤残系数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源驾驶本,冀XX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冀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医疗票据、涿州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伤残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源提交的赔付凭证。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57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冀XX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17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639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李源负担1259元,由原告马书华负担2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