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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裘家利与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家利,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679号原告:裘家利,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肇群。原告裘家利与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钰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家利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家利起诉称:被告经过政府批准取得高湾“东鹤城”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协商,就购买坐落在青田县高湾“东鹤城”2号楼1702室房屋,约定房屋单价按10330元/平方米,房价款1379984.7元。原告委托裘长波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房屋和车库的总价可优惠15%,即优惠后的房屋和车库总价为1172987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裘长波按照双方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1172987元。后被告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含糊其辞回复原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依法成立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登记和备案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将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书》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裘家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商品房认购确认书》原件及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及支付房价款的事实。四、商品房预售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未提出相反的事实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与裘长波、QIUCHANGWEN(裘长温)系兄妹关系,原告委托裘长波为其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已向裘长波交付了所有房款。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确认书上记载的三套房屋分别是裘长波购买的东鹤城2号楼1102室及车库一个,QIUCHANGWEN(裘长温)购买的东鹤城2号楼1902室,原告购买的东鹤���2号楼1702室。案外人裘长波在(2015)丽青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向本院陈述:裘长波与被告所签订的确认书上记载的三套房屋分别是裘长波购买的东鹤城2号楼1102室及车库一个,受委托为QIUCHANGWEN(裘长温)购买的东鹤城2号楼1902室,为裘家利购买的东鹤城2号楼1702室。原告与裘家利所购买房屋的房款均已在国外向其交付完毕。另本院核查,2001年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案外人包崇平曾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裘长波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地块“东鹤城”2号楼1102室房屋及车库一个,并受QIUCHANGWEN(裘长温)委托为其购买东鹤城2号楼1902室,受原告委托购买东鹤城2号楼1702室,并于同日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确认书》,双方约定:你购买本公司开发的青田县鹤城街道高湾地块“东鹤城”2号楼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59㎡,销售单价为9580元/平方米、总价1279792.2元)及车库一个,东鹤城2号楼1902室(建筑面积为133.59㎡、销售单价为10530元/平方米、总价1406702.7元),东鹤城2号楼1702室(建筑面积为133.59㎡、销售单价为10330元/平方米、总价1379984.7元),车库一个18万元,上述房款总计为4246479.6元,你选择一次性付款,可优惠15%,你应付3609507.66元;由于你将应付款3609507.66元已全部支付给包崇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同意所有房款由包崇平支付给本公司。《商品房认购确认书》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包崇平签字。同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并交由原告收执,该收据记载:1、客户名称为“裘家利”;2、名称为“收到东鹤城1702房款”;3、金额为“1172987元”;4、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5、“此款由包崇平东鹤城分公司股份担保支付”,并盖有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包崇平印章。2014年,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致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上载明的认购人虽然为案外人裘长波,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为案涉房屋买受人,显示其知晓本案原告属于裘长波的委托人,故确认书直接约束本案原、被告双方。原告在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曾多次要求与之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不予签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直接认定《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评析:确认书上载明原告所购房屋具体位置、面积、销售单价及房屋总价等条款,标的物明确、价款清楚,应认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已��全部房款交付包崇平,系完成了原告的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裘家利与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确认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钰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