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小学文化,经商。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瑞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昕、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妻子杨某兰、被害人叶某生与妻子罗某娇都是在瑞金市象湖镇赣东南市场经营豆芽生意。2015年4月2日凌晨4时许,杨某兰在赣东南市场卖豆芽的时候走到叶某生摊位前指责叶某生怎么可以降低卖豆芽的价格,杨某兰见叶某生没有吭声就回到自己的摊位上,罗某娇从外面送豆芽回到摊位后,叶某生把杨某兰来指责的事情告诉了罗某娇,罗某娇听到后很不高兴,于是来到杨某兰卖豆芽的摊位前与杨某兰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拉扯,叶某生看见后想冲过去,被范某某拦住,叶某生见范某某拦着他,就用一只手揪着范某某的上衣,另一只手在范某某脸颊打一拳,范某某马上用拳头殴打叶某生的额部和胸部,并把叶某生打倒在地,叶某生爬起来后举起一辆小推车想砸范某某,被周围的群众夺下,后来很多人劝架就没有再打了。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某生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8585.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叶某生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叶某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履行;被害人叶某生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叶某生的陈述,证人罗某娇、杨某、杨某兰、杨某生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叶某生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疗票据,瑞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叶某生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生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超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代理审判员 钟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