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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占德虎与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孙杰、吴昱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534号申请执行人:占德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被执行人:芜湖徽凯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昱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孙杰,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北路。被执行人:吴昱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芜湖徽凯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孙杰、吴昱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占德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孙杰享有的芜湖徽凯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份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凤林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