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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新宝凯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西店恩佳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新宝凯电子有限公司,宁海县西店恩佳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宁海县新宝凯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芳。委托代理人:王朝华。被告:宁海县西店恩佳电器厂。代表人:薛澄澄。原告宁海县新宝凯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西店恩佳电器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938.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县新宝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西店恩佳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2938.8元的电子配件。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西店恩佳电器厂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新宝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2938.8元。如果被告宁海县西店恩佳电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宁海县西店恩佳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