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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洪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洪盛,无固定职业。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胡洪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洪盛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9-8-6暂住房,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暂住房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金立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352元)和安踏牌运动鞋1双。同年5月21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将被告人胡洪盛抓获。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洪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盛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23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洪盛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洪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洪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洪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叶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