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长坤与黄代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坤,黄代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邓长坤,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黄代力,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邓长坤与被告黄代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金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代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到借款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代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代力因还信用社贷款利息需要,向邓长坤借款人民币7050元,并写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因还信用社贷款利息之需要向邓长坤借人民币大写柒仟零伍拾元,小写¥705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5%”等。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代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邓长坤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代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到借款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代力向原告邓长坤借款,有被告黄代力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代力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代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代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长坤借款本金人民币7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到借款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代力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金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清萍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