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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春江与赵亚明、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江,赵亚明,孟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刘春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亚明,农民。被告:孟慧,农民。原告刘春江与被告赵亚明、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宝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彦君、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江委托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明、孟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赵亚明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亚明给付人民币3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要求被告赵亚明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亚明、孟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赵亚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春江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被告赵亚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被告孟慧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亚明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其起诉之后被告再次偿还借款5000元,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赵亚明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慧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亚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孟慧为其担保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亚明给付原告刘春江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被告孟慧对第一判项中被告赵亚明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慧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亚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