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定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178号判决,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贺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7月18日,被告人邓某伙同昭平县北陀镇敬业村村民邱家汉窜至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咸冲脑无证采挖金矿,已挖掘窿道五十米,采矿石一百多立方,并由被告人邓某担任本矿的采金技术。经鉴定,非法开采金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6.62万元,严重破坏矿产资源。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非法开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造成矿产资源毁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辩解其只是利用废弃矿渣做试验,没有非法采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与邱家汉(另案处理)合谋由邱家汉出资,邓某负责提供化验矿石的材料及技术,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窜至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咸冲脑(地名)雇请工人采挖金矿。经鉴定,二人非法采挖金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6.62万元。另查明,1、昭平县古袍矿区咸冲脑金矿点位于广西大瑶山成矿带平南-昭平地区金矿整装勘查区内;2、1988年,国务院将黄金确定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农历2月26日到昭平的。他老表邓某打电话给他说有工作介绍给他,邓某清明节回老家扫墓后就带他到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的一家金矿来做工。金矿一共有9个工人在金矿做工,他负责在金矿做工的人的食住等杂工,每天晚上工人收工后,就其一个人在金矿工地上住,帮忙看管工地,该金矿的老板每个月通过邓某给他1600元。邓某负责技术,一个姓邱的男人负责管理。有三个人负责进矿洞挖矿,用钢钎、铁锤等挖矿,有三个人负责用斗车把运出来的矿石用机械粉碎,邓某负责技术化验等工作。他没有见过爆炸物品,但他们采矿时使用一种叫膨胀剂的物品,可把硬石头搞松软。矿洞是他到来后才开始生产的,有三个多月了,大约挖有30米深了,每日生产出二三十人工斗车的矿石。矿区有一大块条纹状帆布垫底,上面堆放有三堆矿石,每堆大约有40立方米,矿石堆旁边有三个水池,用水池中的药水循环淋在矿石堆上,然后药水回流回水池,再用一种化学药品提炼出水池中的金子。2013年7月4日好像是国土部门到矿点检查了一次,发通知说不允许采矿,三天内要撤出,这样采矿的人就走了,就留他和邓某看厂。到7月19日实际停工有半个月了。平时邓某也是和住在一个矿厂里面,但不是同一个厂棚,过节邓某就回湖南的家。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从湖南家里来到咸冲(即咸冲脑)金矿看她老公邓某的,其一共来过两次,前后一共待了十来天。邓某是今年三月来到广西的,在咸冲金矿搞化验,化验矿石的含金量,还有把黄金从矿石中提炼出来。该金矿没有办理合法手续。该金矿好像是使用膨胀剂来开采。矿点旁边有一堆开采出来的矿石,还搭有四五个草棚给做工的人住宿、存放做工的材料。她看到有9个工人在矿点里做工。由于接到通知要整顿,不许采矿了,大部分工人都走了,现在只有她老公和其老表李某在这里做工。3、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查处马江镇湾岛村咸冲脑非法采矿点情况汇报》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5日,昭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前往马江镇湾岛村咸冲脑非法采矿点进行摸底排查,在咸冲脑非法采矿点现场,执法人员发现有5个非法采矿人员正在进行采矿作业,现场有5个厂棚、安装好的氰化物过滤器3个、柴油机3台、空压机1台、斗车2台、打砂机1台、马达1只、非法堆浸氰化池3座。执法人员对现场非法采矿者邱某等人进行问话,并下发了停工撤离通知书,要求邱某等人立即拆除采矿设备并撤离现场。4、昭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采矿设备通知书》、昭平县环境安全排查表、照片,证实经昭平县国土资源局检查,邓某、邱家汉在马江镇湾岛村咸冲脑无证开采黄金矿产资源,责令立即停工,限于2013年7月7日前自行拆除采矿设备,2013年7月10日下达整改要求,要求马上停止开采,立即撤离。5、罚没款收据,证实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对邓某非法采矿的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元,由邱宗汉代交。6、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昭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函》,证实昭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4日到咸冲脑矿点进行检查,责令该矿点7日7日前自行拆除采矿设备,7月10日再到咸冲脑采矿点巡查又发现该矿点还在继续生产,请求昭平县公安局对该非法矿点进行查处。7、昭平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昭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7日把邱家汉、邓某非法采矿一案移送给昭平县公安局。8、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昭平县古袍矿区咸冲脑金矿点位于广西大瑶山成矿带平南-昭平地区金矿整装勘查区内;1988年,国务院已将黄金确定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9、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昭平县古袍矿区咸冲脑矿点非法开采金矿的答复意见》,证实咸冲金矿在本案案发前没有被开采过,被告人所开采出来的矿石不属于原开采后遗留的废弃矿渣;在采矿权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利用废弃矿渣提炼矿产需要办理审批手续。10、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出生于1967年3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邓某在咸冲脑矿点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昭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12、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出具的《广西昭平县古袍矿区咸冲脑矿点非法开采金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证实非法采矿区主窿长62.30M,侧窿长25M,断面呈不规则拱形的采空区,沿脉破坏区长约50.36M。矿点被非法开采金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测算价值为16.62万元。1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广西昭平县古袍矿区咸冲脑矿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批复》及《鉴定结论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经过审查,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出具的《广西昭平县古袍矿区咸冲脑矿点非法开采金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予以审查通过并出具鉴定结论。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中心现场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咸冲金矿。15、邱家汉的证言,他是马江镇湾岛村咸冲脑金矿的股东之一,他是和湖南人邓某一起做的。他们是2013年1月份开始开采黄金的,采金工人有6个。他们矿点是做堆化的,没有什么机械设备,只有风机和打砂机。他们开采黄金是小打小闹的,所以没有办理开采手续。昭平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对他们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采矿设备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他们接受。16、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咸冲金矿他有份做,实验阶段的股东就是他和邱家汉。做金矿之前他和邱家汉口头协议过,由他负责对咸冲金矿开采出来的矿石进行检测和化验,通过化验认定矿石的含金量每吨能达到1.5克以上,就可以做这个矿了。当时邱家汉承诺等矿石化验出来能做的话,再和他一起去找其他的老板入股投资,他就不用出钱,只需提供技术就可以占咸冲金矿两成的干股,邱家汉自己或找其他老板投资就占八成,与他的两成股份无关。在检测化验阶段他是没有钱的。他们是用人工打窿口进去挖出矿石,再用斗车运到窿口外面,大概开采了40-50米深,100多立方的矿石。他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在咸冲金矿做矿石的检测、化验工作,化验矿石的原料是他购买或者从黑龙江带来的,截至同年7月19日为止,总共做了五六次矿石化验了,但每次都没有达到采矿的标准。期间他去找过几个老板,但是那些老板都不愿意做。他们开采咸冲金矿没有办理个人开采国家矿产的法律手续。上述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实了被告人非法采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某只是利用废弃矿渣做试验,没有非法采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开采的深度有40-50米深,有100立方米的矿石。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矿洞生产有三个多月,大约挖有30米深,每日生产出二三十人工斗车的矿石。有三堆矿石,每堆大约有40立方米。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邓某非法采矿的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四地质队出具的《广西昭平县古袍矿区咸冲脑矿点非法开采金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被告人非法采矿的行为达到了追诉标准。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黄金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负责提供化验材料及技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打击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3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邱凯审判员陈强人民陪审员肖开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卢晓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