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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峰、张社敏、关玉民、闫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213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清丰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被告:陈建峰,男,汉族,住清丰县马庄桥镇。被告:张社敏,女,汉族,住清丰县马庄桥镇。被告:关玉民,女,汉族,住址不详。被告:闫卫红,女,汉族,住址不详。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峰、张社敏、关玉民、闫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关玉民、闫卫红的住址不明确,找不到关玉民、闫卫红本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关玉民、闫卫红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佩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