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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海平与被告郑小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平,郑小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徐海平,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唐骏,系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小红,女,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婉婧,女,1989年5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通宝路烟厂小区A区***号。法定代表人郭开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海平与被告郑小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秀独任审判,依原告徐海平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骏,被告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郑小红的丈夫罗磊驾驶云AW7G**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通驶往昆明方向,在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15+400M处,遇前方同向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尹建祥驾驶的云D622**号“福田”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行车安全距离,罗磊所驾驶的客车车头前部与尹建祥所驾的货车尾部追尾相撞,致驾驶员罗磊现场死亡,乘车人徐光恒、刘家兵、杨之龙现场死亡,乘车人陈文宇、张才润受轻伤一级,乘车人黄天达受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小红的丈夫罗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建祥无责任,乘车人徐光恒、刘家兵、杨之龙、陈文宇、张才润、黄天达均不承担责任。罗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因此,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建祥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儿子徐光恒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家人在经济上、精神上均遭到巨大的打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无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儿子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2.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支付我儿子的乘客险10000元;3.由被告郑小红赔偿我儿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13164元,扣除被告郑小红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4731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丧葬费54368元/年÷12月×6月=27148元;4.诉讼费由被告郑小红等人承担。被告郑小红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带着孩子家里面还有父母,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辩称:死者徐光恒系云AW7G**车上乘客,云AW7G**车在我司承保座位险,10000元/座,我公司愿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云D622**号营运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任的,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海平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徐海平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徐海平系受害人徐光恒的父亲,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之子徐光恒乘坐被告郑小红的丈夫罗磊驾驶的云AW7G**号车辆与云D622**号货车相撞,导致徐光恒死亡。云AW7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郑小红。该事故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罗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光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且云D622**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死亡证明书》原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徐光恒户口薄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之子徐光恒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于6月21日火化。徐光恒于2012年9月19日农转城,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欲证实肇事车辆云D62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会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云AW7G**号在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处投保不记免赔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原告配偶刘荣美已经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小红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郑小红、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徐光恒于1997年3月3日出生。原告徐海平系徐光恒的父亲。2015年6月19日03时50分,被告郑小红丈夫罗磊驾驶牌照为云AW7G**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昭通驶往昆明方向,当行至嵩待高速K15+400M处,遇前方同向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尹建祥驾驶的云D622**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行车安全距离,罗磊驾驶的客车车头前部与尹建祥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导致驾驶员罗磊现场死亡、乘车人徐光恒、杨之龙、刘家兵现场死亡、乘车人黄天达受轻伤二级、乘车人陈文宇、张才润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寻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徐光恒、杨之龙、刘家兵、陈文宇、张才润、黄天达均不承担责任,驾驶员罗磊与被告郑小红系夫妻关系,云AW7G**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为郑小红、罗磊夫妻共同所有,云AW7G**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驾驶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云D62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小红向原告徐海平支付了人民币4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责任者罗磊的法定继承人郑小红主张权利,对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郑小红丈夫罗磊驾驶的客车车头前部与尹建祥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原告徐海平之子徐光恒现场死亡,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徐光恒的父亲,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责任人罗磊已死亡,原告表示仅起诉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郑小红,故罗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妻子即被告郑小红在其继承罗磊遗产的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罗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驾驶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为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云D622**号无责任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徐海平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按商业乘客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最后才由被告郑小红在继承罗磊遗产的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48元(54368元/年÷12月×6月),合计51316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会泽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金碧路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乘客座位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部分492164元,扣除被告郑小红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452164元,应由被告郑小红在继承罗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徐海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乘客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徐海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三、由被告郑小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罗磊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52164元。案件诉讼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1.50元,由被告郑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陈星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