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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邓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邓绪华,王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保利威座大厦北塔第12层03-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8568618-2。负责人:韩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康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绪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王宝峰,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黎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绪华财产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绪华财产损失20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采信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邓绪华提交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雪铁龙中网标识突出前杠约8CM”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该意见书并没有图片反映雪铁龙中网标识突出前杠约8CM的事实及详细测量过程,且通过测量粤A×××××的同款车型,中网与前杠之间的间距为2-5CM,测量粤A×××××的同款车型后盖与后杠之间的间距为8-9CM,两者差异4CM以上,可以判断粤A×××××号车的后盖损失并非此次事故造成,后盖维修费103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二、痕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系邓绪华单方委托而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车辆维修费为11995元,邓绪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绪华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王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其所称对粤A×××××、粤A×××××同款车型的测量图片由该公司员工拍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后盖维修费,交警部门认定王宝峰驾驶的粤A×××××号车追尾碰撞邓绪华驾驶的粤A×××××号车,王宝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粤A×××××号车尾盖受损属于本次事故碰撞导致,邓绪华实际支付了包括后盖维修费在内的车辆维修费,故后盖维修费属于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作为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具有痕迹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其《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依据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员工单方拍摄的图片不足以推翻中立鉴定单位出具的《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保险公司所称不应赔偿后盖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痕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是邓绪华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支出,作为承保王宝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邓绪华赔偿上述费用。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麦蔼平刘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