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长顺县某某医院护士,住长顺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顺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陈某(又名小某),男,1995年9月26日生,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长顺县人,无业,住长顺县。2012年11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昭立、龙毅、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秀丽、李长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就反映到长顺县公安局。因被告人陈某当时手上暂无毒品,于是就打电话给栗某(在逃)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想购买之后转卖王某某非法获利差价100元,后陈某在蜘蛛王皮鞋店等王某某的过程中被长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要求同陈某一起去和栗某交易。后栗某安排被告人张某在长顺县长寨镇养路段门口同陈某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两个,经长顺县公安禁毒大队民警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被告人张某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57克。被告人张某明知栗某贩卖给他人的是甲基苯丙胺还积极帮助贩卖,被告人陈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长顺县某某医院护士,与栗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因当场抓获丈夫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张某与丈夫发生了感情纠葛,2014年3月张某开始与栗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吸了五、六次。2015年5月22日零时许,陈某经电话联系获知王某某要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便打电话给栗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欲从中赚取100元。陈某与王某某电话约定在长顺县城娱乐场蜘蛛王鞋店门口见面进行毒品交易,当陈某到达娱乐场蜘蛛王鞋店门口时,被获知毒品交易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某交待了与栗某毒品交易的时间与地点。当晚栗某打电话叫张某到栗某家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栗某接到陈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22日零时许,在张某准备回家时,栗某叫张某顺便带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东西(张某已猜知是毒品)到烟草公司门口交给一个人(陈某,张某不认识),并交待收取400元。张某从栗某家出来后,经陈某给张某打电话联系,约定在长顺县养路段门口见面,在长顺县养路段门口,当张某正要将栗某让其带的东西交给陈某时,被预先埋伏的警察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零包2个。经对栗某进行抓捕,被其逃逸(现已网上追逃),2015年5月22日4时30分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栗某位于长寨镇老干所宿舍进行搜查,在栗某的卧室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8个、电子称2台、吸毒工具壶壶2只、甲基苯丙胺包装袋2包。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和在栗某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毒品检验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在长顺县养路段门口被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0.93克(含包装物),净重0.57克;在长顺县长寨镇老干所宿舍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9.22克(含包装物),净重4.78克。另查明,张某因稽留流产于2015年5月5日至9日在长顺县罗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直肠-乙状结肠炎、子宫内膜增厚、宫腔线分离等疾病。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一、物证。1、毒品及称重照片。证实在长顺县养路段门口被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重0.93克(含包装物),净重0.57克;在长顺县长寨镇老干所宿舍(栗某的住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重9.22克(含包装物),净重4.78克的事实。2、电子称。证实从栗某家搜到用于称量毒品工具是两个黑色电子称的事实。3、甲基苯丙胺包装袋。证实从栗某家搜到用于包装毒品的是表面印有黑色骷髅图案的黄色包装纸的事实。4、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壶壶。证实从栗某家搜到用于吸食毒品工具是塑料瓶和塑料管制作的事实。二、书证。1、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案件来源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零时许,长顺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线人举报,陈某准备购买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公安机关出警在长顺县城娱乐场将陈某抓获,并在陈某带领下在长顺县养路段门口将正要与陈某交易的张某抓获,栗某逃脱的事实。3、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2日,在张某及见证人的见证下,于长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询问室,对在长顺县养路段门口当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为0.93克(含包装物),净重0.57克,对长顺县长寨镇老干所宿舍(栗某的住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为9.22克(含包装物),净重4.78克的事实。4、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收据。证实2015年6月1日,长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5.35克上交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栗某于2010年6月和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已于2015年5月27日上网追逃的事实。6、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2012)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3日,陈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7、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证实张某因稽留流产于2015年5月5日至9日在长顺县罗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直肠-乙状结肠炎、子宫内膜增厚、宫腔线分离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其与栗某是朋友关系,曾帮栗某卖过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2日其与王某在王某某家坐时,听到王某某跟陈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栗某给其打电话核实,因其发现购买的毒品讲价不一至,其给栗某发短信告知,后来被警察抓获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常与景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2日零时许,其与景某、刘某在王某某家坐时,景某因王某某与陈某购买毒品的事二人发生争吵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身边朋友染上毒品,痛恨毒品害人害己,2015年5月22日零时许,陈某给其打电话说货到了,其说要500元的货,并约定在娱乐场蜘蛛王鞋店门口交易,后其接到景某的电话得知景某在其家中,其就赶到家中看见景某和王某在其家中坐,刘某也随后赶来,景某问其是不是与陈某购买毒品,其说是的,后景某说陈某要的货与景某要的是同一个人,在这个过程中,陈某再次给其打电话说货刚刚到,其说五分钟来要,还没有说要货地点陈某就把电话挂了,随后警察就来到将其与景某、王某、刘某带到公安局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栗某是同学关系,于2014年3月开始与栗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共吸了五、六次。2015年5月22日零时许,栗某打电话叫其到栗某家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听到景某与栗某谈到购买毒品的事,坐得20多分钟,其准备回家时,栗某叫其带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东西到烟草公司门口交给一个人,并交待收取400元,栗某虽然没有说是毒品,但其已猜知是毒品。经对方电话联系,其在长顺县养路段门口遇到一人,其就问对方,是不是你要东西,对方说是的,其就将东西交给那人,还没有收到钱,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吸食过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1日11时许,王某某与其联系说要买500元东西(甲基苯丙胺),然后其电话联系到卖家说要400元的东西,准备从中赚取100元。经电话联系,卖家约定在烟草公司门口交货,其就打电话给王某某约定在娱乐场蜘蛛王皮鞋店门口等候,结果王某某没有来,有几个警察就把其抓了,经询问,其交待帮王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将在烟草公司门口交易的事给警察讲,后其就带领警察在养路段门口,当张某将毒品交给其时,警察将其与张某抓获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11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张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和在栗某家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送检,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2、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22日,经对张某、陈某、景某、王某、刘某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的事实。六、勘查、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2日4时30分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对栗某位于长寨镇老干所宿舍进行搜查,在栗某的卧室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8个、电子称2台、吸毒工具壶壶2只、甲基苯丙胺包装袋2包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3日15时30分许,张某对毒品交易作案现场长顺县养护段门口进行现场指认,对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进行指认的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准备以400元的价格从栗某处购买毒品,然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从中获利100元,在准备购买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属于居间倒卖毒品行为,是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栗某叫其帮忙带给陈某的东西是贩卖的毒品而为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欲实施居间倒卖毒品行为,在准备倒卖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尚未着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是为了贩卖毒品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并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贩卖的毒品而帮栗某带给陈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系运用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涉及毒品有家庭的因素,其又身患多种疾病,罪行较轻,对其可依法给予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9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5.35克、电子称2台、吸毒工具壶壶2只、甲基苯丙胺包装袋2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昭立审 判 员 龙 毅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