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2号原告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万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代表人刘致廷,职务经理。原告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溢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主张该案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在青岛市市南区签订,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2-辖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辖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明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王立春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智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以其公司“掌握案件全部事实经过的人骨折住院,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但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并未随该延期申请附上答辩状及相关病例。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了法庭调查,原告智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封芳,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溢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煤,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94072.3元及从以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2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本金7094072.3元没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3月4日太原分公司与原告在对帐函上确认原告应收帐款是7094072.3元,相应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4日起算,而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降低至日千分之一,起算时间自2013年3月4日起算,以本金7094072.3元为基数。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智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原件1份(2012年11月29日),证明:作为卖方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9月交货1.210344万吨,单价465元/吨,买方另行承担铁路云杂费、取送车费,12月3日前出具结算单,12月10日前支付货款,逾期按照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证据2、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结算通知单(火运)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买方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就货款、铁路运费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7094072.2元,买方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证据3、往来款项对帐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欠总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证据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及发票回执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证明该五份发票已收到。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举证意见。证据5、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出卖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作为买方从卖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采购煤炭,涉案煤炭买卖业务系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上游的煤炭来源。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质证称,该份煤炭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2张;(2)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NO.00962264)。证明:原告按照其与卖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采购煤炭货款5325513.6元及铁路运费1465161.1元,卖方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铁路大票、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9月22日、9月25日向收货人发货,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1、2、3、5、6、7及证据4发票回执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虽系传真件,但能与发票回执相吻合,故本院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智溢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一、收货人名称、品种规格、发到站、质量、交(提)货时间、数量。收货人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品种规格混煤,发站孝西,到站杨屯,数量1.210344万吨。二、交(提)货方式:卖方发站火车车板交货;由卖方代办火车托运。……五、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实行增值税票和铁路运杂费等分票结算,卖方与12月3日前出具结算单,买方在12月10日前支付卖方货款。逾期付款买方按照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卖方违约金。落款处分别加盖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结算通知单(火运)》,载明:发货人: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收货人:徐州/铜山华润电力有限公司,煤款5628099.60元,铁路运费1465972.70元,结算总金额7094072.3元。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往来款项对帐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对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7094072.30元。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确认其已收到金额为5628099.6元,号码为03937769-03937773发票,并表示将尽快安排资金予以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结算通知单(火运)》、《往来款项对帐函》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欠款。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往来款项对帐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094072.3元,说明双方已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往来款项对帐函》中确认的7094072.3元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系山西能源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山西能源总公司承担,据此山西能源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094072.3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所签《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实行增值税票和铁路运杂费等分票结算,卖方于12月3日前出具结算单,买方应在12月10日前支付卖方货款。逾期付款买方按照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卖方违约金。”主张被告应自2012年12月11日支付违约金。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抗辩主张应自涉案《往来款项对帐函》的签订日2014年3月4日起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在《往来款项对帐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按照《煤炭买卖合同》之约定自2012年12月1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还主张《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应降低至日千分之一,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对违约金比例的调整需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陈述在庭审后三日内书面回复法院,逾期不回复视为同意被告的主张。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作出回复,应视为其同意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千分之一。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094072.3元及违约金(以欠款7094072.3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原告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9元,由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明光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王志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