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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裴立华等与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立华,董凤香,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立华,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香,女,196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克继(董凤香之弟),1969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光明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卿,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娜,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立华、董凤香与被上诉人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家营村委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营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诉称:裴立华、董凤香为夫妻关系。2001年4月,石家营村委会对村内道路调直、拓宽并铺设柏油路面。裴立华、董凤香宅院南端院墙、厕所等建筑对调直街道造成妨碍。经石家营村委会与裴立华、董凤香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石家营村委会将裴立华、董凤香南院墙、厕所和太阳能拆除,由石家营村委会将裴立华、董凤香南院墙北移重新建墙和太阳能并在路南为裴立华、董凤香建一厕所。此后,石家营村委会履行了该约定。裴立华、董凤香门前的道路也修建完成。2015年5月,石家营村委会准备对涉诉道路重新进行整修,但遭到了裴立华、董凤香的无故阻拦。石家营村委会认为,关于整修道路石家营村委会、裴立华、董凤香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多年。现裴立华、董凤香无故阻拦道路施工,导致修路工程无法正常完工,影响了村民的正常通行。石家营村委会曾多次与裴立华、董凤香协商此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石家营村委会在整修涉诉道路时,裴立华、董凤香不得阻拦。裴立华、董凤香共同辩称:石家营村委会、裴立华、董凤香之间就整修道路占地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石家营村委会承诺对裴立华、董凤香进行补偿。但直到现在石家营村委会没有兑现承诺对裴立华、董凤香进行补偿。如果石家营村委会就占地问题不对裴立华、董凤香进行补偿,裴立华、董凤香不同意石家营村委会整修道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立华、董凤香为夫妻关系。2001年4月,石家营村委会对村内道路调直、拓宽并铺设柏油路面。裴立华、董凤香宅院南端院墙、厕所等建筑物对调直街道造成妨碍。经石家营村委会与裴立华、董凤香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石家营村委会将裴立华、董凤香南院墙、厕所和太阳能拆除,由石家营村委会施工将裴立华、董凤香南院墙北移,重新建墙和太阳能并在路南修建一厕所;道路南侧村属三角地,可准许裴立华、董凤香临时堆放杂物。此后,石家营村委会履行了该约定,完成了道路整修工程。2015年5月,石家营村委会准备对裴立华、董凤香宅院南侧道路重新进行整修,遭到了裴立华、董凤香的阻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1年4月,石家营村委会在对村内道路进行整修时,因裴立华、董凤香的建筑物对整修工程造成妨碍,为整修工程顺利进行,石家营村委会、裴立华、董凤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石家营村委会、裴立华、董凤香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裴立华、董凤香主张此前石家营村委会曾口头承诺就占地修路问题对其进行补偿。对此裴立华、董凤香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石家营村委会不予认可。现石家营村委会准备对涉诉道路重新进行整修,裴立华、董凤香以石家营村委会未对其进行补偿为由进行阻拦。裴立华、董凤香阻拦石家营村委会整修道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家营村委会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顺义区马坡地区办事处石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裴立华、董凤香宅院南侧道路进行整修时,裴立华、董凤香不得阻拦。裴立华、董凤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家营村委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裴立华、董凤香与石家营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裴立华、董凤香与石家营村委会达成的口头协议中约定道路南侧村属三角地,可准许裴立华、董凤香临时堆放杂物事实是错误的。石家营村委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裴立华、董凤香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04)顺民初字第657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裴立华、董凤香在2001年4月,石家营村委会初次进行村内道路整修工程时,即同意石家营村委会拆除其南院墙、厕所和太阳能,且石家营村委会已为裴立华、董凤香重新修建院墙、建造厕所,应视为双方对于占地修路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现石家营村委会需再次对道路进行整修,裴立华、董凤香理应继续配合。裴立华、董凤香如认为石家营村委会应当对其进行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为由阻拦石家营村委会整修道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裴立华、董凤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裴立华、董凤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