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T.XXX**)在东莞市大朗镇富民路消防队路段行驶时,与由谢某某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报警,刘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46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谢某某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陈柏凯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