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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灰,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白灰款6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归还欠款32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9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愿意以后慢慢还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灰,欠原告白灰款6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归还欠款32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欠款事实清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董某某欠款2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