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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77年1月10日出生,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灵、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邻居张某1家在胡同内堆放木棍问题与张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将张某1眼眶、肋骨、手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右手指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肋骨骨折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武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电话记录)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投案及赔偿情况有到案经过、讯问笔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代理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