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援助辩护人秦旭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7月13日晚7时许,因怀疑被害人汪某强奸其妻子,在本区藤桥镇周日服饰五楼持刀片将被害人汪某左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鉴于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已和解并赔偿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何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援助辩护人秦旭芳提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已赔偿并和解及适用速裁程序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何某的悔罪表现,还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