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项先岳与陶军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先岳,陶军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项先岳。委托代理人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军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负责人胡钧,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先岳与被告陶军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项先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先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