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肖辛春与肖正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辛春,肖正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肖辛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正雄,农民。原告肖辛春与被告肖正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振雄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超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肖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辛春诉称,原告肖辛春与被告肖正雄系朋友关系,两人合伙做生意。2014年12月14日散伙,结算后,被告肖正雄应付原告肖辛春55000元,被告肖正雄遂向原告肖辛春出具了借条,如未按期偿还,按月息2分计息。事后,原告肖辛春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14000元。原告肖新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正雄立即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正雄负担。原告肖辛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2014年12月14���被告肖正雄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肖正雄尚欠原告肖辛春41000元,并限于2014年年底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肖正雄对原告肖辛春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元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肖正雄辩称,原、被告散伙时没有清算,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在今年年底偿还原告36000元了结或将店子抵给原告。被告肖正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肖辛春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辛春与被告肖正雄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被告在涟源共同经营“大嘴巴小吃店”,因双方不和,2014年12月14日,双方口头协议散伙,即原告肖辛春退伙,店子由被告肖正雄经营,由被告肖正雄支付原告肖辛春退伙费55000元。当日,被告肖正雄向原告肖辛春出具了借到55000元的借条,限于2014年年底还清,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按月利率2%计息。事后,原告肖辛春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14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肖辛春诉至本院。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散伙时是否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肖辛春与被告肖正雄合伙经营小吃店,合伙和散伙均系口头协议。散伙时,被告肖正雄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肖辛春,应认定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了清算。被告肖正春称“店子散伙时未清算”及“目前无偿还能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肖正雄应按承诺向原告肖辛春履行支付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应为7620元,原告肖新春只要求被告肖正雄支付利息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肖辛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正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辛春欠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肖正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振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