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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建湖县农业银行工人。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被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5时1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建阳镇水源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处路段,停下休息后因群众报警而案发。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0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和现场照片、案底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抽血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四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