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安某被告李某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3年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安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被告不做家务、好吃懒做发生矛盾并多次吵闹,后他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但被告仍懒于劳作且经常在QQ上乱交往,因此双方又发生了新的矛盾并导致吵闹、打架,他们只好回家;2014年农历腊月十六日被告带走“三金”及家中的5000元外出至今未归并无任何音讯。现请求离婚、孩子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安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他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2、礼泉县叱干镇安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法定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安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外出不归并失去联系。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由他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又查明:原告家中现有被告陪嫁物TCL38吋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床单十条等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地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加之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并失去联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数额应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的标准,每月按200元计算按年支付;针对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孩子安某甲由原告安某抚养,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并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原告安某应予以协助;三、原告安某家中现有被告李某陪嫁物TCL38吋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子六床、床单十条等财产归被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人民陪审员 :张景哲人民陪审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 靳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