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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丽丽与刘正新、田春荣、刘亭、李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丽丽,刘正新,田春荣,刘亭,李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835号原告秦丽丽,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刘正新,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被告田春荣,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琨,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某地。被告刘亭,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被告李新荣,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地。原告秦丽丽与被告刘正新、田春荣、刘亭、李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丽丽、被告刘正新、田春荣的委托代理人程琨、被告刘亭、被告李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丽丽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新荣均为方欣冷库市场商户,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刘亭从原告处买进价值20260元副食品(调料),但迟迟不肯支付货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由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02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亭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属实。被告刘亭与李新荣原系夫妻,共同经营家美腊味副食品批发部,属个体工商户,是家庭经营,父亲刘正新是管库房的,经济上不参与,业主是李新荣。李新荣将120万元划到刘亭名下的银行卡上,但卡刘亭并未控制,钱在谁手上刘亭不知道,故无力偿还。被告李新荣辩称,其所经营商品为袋装肉食商品,不卖调料,原告所述应为刘亭个人行为。李新荣与刘亭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吵架后,刘亭将李新荣卡上120万元现金货款转到她的银行卡上,并控制了两台车,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刘亭将经营收入全拿走了,故原告的货款应由刘亭支付。被告刘正新辩称,刘正新是给其管理库房的,相当于不拿工资的雇佣职工,并不参与批发部的经营,不应对原告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田春荣辩称,田春荣在刘亭和李新荣经营期间,为他们带孩子,为两个孩子和批发部所雇用员工做饭,但从未领取过一分钱的工资,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荣与被告刘亭于1999年结婚后,共同经营家美腊味品批发部的生意(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新荣),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刘亭遂起诉离婚,2014年5月5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咸秦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存于2014莲民初字第02487号民事审判卷内),该判决认为“原(刘亭)、被告(李新荣)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至今未分家析产,存在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事实”。在判决刘亭与李新荣离婚时,并未涉及家美腊味品批发部的析产,也未对家美腊味品批发部的债务进行处理。家美腊味品批发部经营期间,与原告秦丽丽发生业务关系,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刘亭先后九次从原告处提货(调料)若干,货款27260元,其已支付原告7000元,尚欠货款2026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调货单两张、欠条七张进行证明。质证时被告刘亭表示认可;李新荣称其经营的是肉食品,不经营调料,自己不清楚进调料的事;被告刘正新、田春荣认为其并不参与批发部经营,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又查,被告刘正新与被告田春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亭系其女儿。刘亭与李新荣离婚后,李新荣将原家美腊味品批发部更名为欣荣副食品经销部继续经营,但所欠原告货款一直未支付。审理中李新荣称其已对刘亭、刘正新等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欠条7张、调货凭证2份、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咸秦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刘亭、李新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家美腊味品批发部,经营中所欠原告货款20260元未支付,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九张条据均为刘亭出具,但其出据行为符合个体经营的一般特点,应认定为原家美腊味品批发部的经营行为;根据(2014)咸秦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刘亭、李新荣原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与刘正新、田春荣家庭财产混同事实,刘亭、李新荣离婚后,与刘正新、田春荣尚未分家析产,故对家美腊味品批发部所欠原告的货款,李新荣、刘亭、刘正新、田春荣均有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货款,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李新荣关于该款应由刘亭偿还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刘正新、田春荣辩称其夫妻二人并未参与批发部的经营,不应对原告承担债务之主张,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新荣、刘亭、刘正新、田春荣共同偿还原告秦丽丽货款202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李新荣、刘亭、刘正新、田春荣共同负担。(原告秦丽丽已预交,被告李新荣、刘亭、刘正新、田春荣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秦丽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永利审 判 员  郭蓉英代理审判员  周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柯红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