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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1174号原告吴娜,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2号楼1层102。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会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吴娜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树良、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娜起诉称:吴娜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一张银联储蓄卡,卡号为XXX(以下简称诉争银行卡)。2014年9月11日上午,吴娜原打算使用诉争银行卡进行网上交易,网银提示余额不足,经吴娜查看交易记录发现该银行卡于2014年9月10日12时37分至39分期间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支行营业室的ATM机取款12笔,合计金额14300元,支出手续费155元。诉争银行卡发生上述交易期间,吴娜始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办公区,诉争银行卡亦贴身保管,从未外借或丢失。吴娜意识���诉争银行卡可能被盗刷后,马上拨打110报警,并多次与建设银行协商,要求其返还损失的现金14455元,但建设银行均予以拒绝。故吴娜诉至本院,要求建设银行返还储蓄金额14300元及手续费155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4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设银行答辩称:不同意吴娜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银行查询的交易记录显示,诉争银行卡是通过ATM取款形式,输入了交易密码,从银行交易系统看是属于正常交易,现有证据也没有显示有伪卡的存在。经审理查明:吴娜在建设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卡号为XXX。2014年9月10日12时37分至39分期间,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支行营业室,诉争银行卡账户资金发生6笔取现,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300元,分别支出手续费32元、32元、32元、32元、22元、5元,合计支出14455元,余额30.61元。庭审中,吴娜称9月10日当日正常上班,上班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月11日上午,吴娜通过网购消费,欲使用诉争银行卡进行网络支付,发现余额不足,查询后发现该卡于9月10日进行了上述取款。随后吴娜于9月11日下午向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报案,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此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庭审中,吴娜陈述其该卡系工资卡,平时用于发放工资及进行日常消费,有网上消费的习惯,开通了网银,但没有开通电话银行。根据其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吴娜平时使用诉争卡进行支付宝交易较频繁。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娜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开卡明细、监控录像视频、受案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吴娜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建设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吴娜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吴娜于诉争卡进行取现期间并未处于取款城市,诉争卡亦未交付他人,故可以认定系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刷卡消费。建设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向吴娜发放的储蓄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此向银行及相关终端机刷卡提款消费的唯一凭证。但吴娜涉案账户存款被他人持有复制的伪卡在异地取款的过程中,建设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吴娜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建设银行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吴娜要求建设银行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娜存款损失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以一万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梅地亚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