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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辽中县交通局公路工程公司化验员,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茨榆坨镇。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晏承来,系辽宁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晏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辽中县茨榆坨镇“在水一方”浴池内容留张某甲卖淫两次,容留王某某卖淫两次,共容留他人卖淫四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容留卖淫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未允许张某甲、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浴池内从卖淫活动,也不知道案发当天二人有卖淫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链条,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经营的“在水一方”浴池内,容留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朱某某卖淫嫖娼一次、容留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周某某卖淫嫖娼一次、容留卖淫女张某甲与嫖客程某卖淫嫖娼一次、容留卖淫女张某甲与嫖客张某乙卖淫嫖娼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20时左右,我和张某乙一起去茨榆坨镇的在水一方浴池,我和张某乙洗完澡后就去了休息大厅,之后我找了一个按摩小姐,这个小姐就带我去了里面一个带门的按摩间,我问按摩都多少钱,她说有60、80、100元钱不等的,我问有发生性关系的没,她说200元一次,我问150元行不,她同意了,之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这个小姐把我手牌号告诉前台了,还没有给钱,我出去后在吧台和洗澡的钱一起结算,我的手牌号是11号。到派出所后我知道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小姐叫王某某。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20时左右,我和朱某某一起去茨榆坨镇的在水一方浴池,我和朱某某洗完澡后就去了休息大厅,我们到休息大厅后,就来了两个按摩女,其中一个女的问做按摩不,我问做足疗多少钱,这个小姐说做足疗也不便宜,你做直活(发生性关系)吧,这个小姐就带我进了一个按摩间,她说做直活150元钱,我说行,之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这个小姐把我手牌号告诉前台了,还没有给钱,我出去后在吧台和洗澡的钱一起结算,我的手牌号是08号。到派出所后我知道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小姐叫张某甲。3、证人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20时左右,我和周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去的茨榆坨镇的在水一方浴池洗澡,洗完澡后就去了休息大厅,有小姐上前问按摩不,我说按摩,之后小姐就带我去了里面的按摩间,她问我按多少钱的,我说他们(周某某和另外一个男的)按多少钱的我就按多少钱,这个小姐说他们做的推油、口活和直活(发生性关系),一共170元钱,我说行我也做,之后我们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就进来了。到派出所后我知道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小姐叫张某甲。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20时左右,我和程某,还有一个人姓丛的人,我们一起去的茨榆坨镇的在水一方浴池洗澡,洗完澡后就去了休息大厅,有小姐上前主动问按摩不,去我的床吧,之后就带我去了她的宿舍,在屋里,她说做直活(发生性关系),200元钱,我同意了,我就唠了两句闲嗑说你们怎么分钱,她说对半分。之后我们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就进来了。到派出所后我知道和我发生性关系的小姐叫王某某。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在水一方”浴池的老板是任某某。一般是客人与我们谈好价后,发生完性关系,客人给老板任某某钱,我从任某某手取一半的钱,都是一半一半分钱。公安机关抓获我时,我正在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我到这个浴池从事卖淫行为有一个多月了,挣了有5千多钱。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8日20时左右,我在休息大厅看到有客人来了,我就上前问做按摩不,这个男客人问都多少钱的,我说有60、80、100元的,之后我就带客人去了里面的按摩间,这个客人问我做直活(发生性关系)行不,我说行,他说150元钱行不,前几天哥们来过都是150元钱,我说行。之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这个男的没给我钱,是在浴池吧台结算,到派出所后我知道他叫朱某某。之后又来了有4、5个客人,我上前搭话,有个客人说前几天来过,直活170元钱,让我陪其中一个男的,我就到他去了我的宿舍,之后我问他做什么按摩,他说做直活,我说做直活正常都是200元钱,你的哥们来过就收你170元钱,之后我们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就进来了,到派出所后我知道这个男的叫周某某。“在水一方”浴池的老板是任某某,我到任某某的浴池后,她告诉我与客人发生关系后要把钱给她,之后我到她手取钱,一般情况都是我和任某某对半分。卖淫后是我给任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客人的手牌号及按摩的价钱,然后她下单,我和浴池是一天一结,是和任某某结算。我是今年10月份来的,大约在这个浴池干了1个月左右,在这个浴池从事卖淫获利5千元左右。在这个浴池从事卖淫的还有张某甲,今天张某甲有两次卖淫行为,和张某甲发生性关系的人都被警察带来了,后来我知道他们叫张某乙和程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淫女对被告人任某某及嫖客对卖淫女的辨认情况。8、辽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朱某某、程某、周某某、张某乙因与卖淫女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及证人的自然情况。10、辽中县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劣迹。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任某某到案的情况。1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辽中县茨榆坨镇“在水一方”浴池的老板是我。这个浴池从2014年9月28日到现在属试营业期间。“在水一方”有两个卖淫小姐,是王某某和张某甲。王某某和张某甲之前在别的浴池工作,那个浴池黄了她们就到“在水一方”来从事按摩卖淫了。我们浴池有个屋子床比较多,我就安排她们在这个屋子住,有客人要求需要性服务的,她们与客人自己谈价钱,发生性关系后她们就打电话告诉我客人的手牌号码和卖淫的价钱,客人离开时在吧台结算时连门票卖淫钱一起结算,然后我在给王某某和张某甲结算。2014年11月18日,在“在水一方”浴池,王某某和张某甲都有两次卖淫行为,王某某和张某甲卖淫一次后,通过电话告诉我了,第二次还有告诉我就被警察抓住了。王某某和张某甲在我的浴池从事卖淫获利多少我也不太清楚,我大约获利5千元钱。以上证据,相互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其未允许张某甲、王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浴池内从卖淫活动,也不知道案发当天二人有卖淫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链条,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对当庭的辩解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明知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浴池内提供卖淫服务,并与卖淫女平分嫖资的事实的存在,故本院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