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4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网吧上网时,发现同在一网吧上网的事主李某学的口袋露出了一部手机,而当时事主李某学正趴在桌子睡觉,于是被告人管某走过去伸手将事主李某学的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36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李某学的陈述、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