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建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2月4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淑芬、被告人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课堂村课堂45号陈某家中找陈某,因陈某不在家,被告人王建成遂进入陈某卧室,盗走衣柜一件马甲内的现金10000元。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成退赔了陈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害人陈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建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建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昊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