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余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余某,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9月28日矫正期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绰号“灿妹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9月28日矫正期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余某、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余某、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胡某甲、余某、肖某(在逃)三人商议后,决定盗窃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铜官电厂灰坝处的被害人李某的煤灰和炉渣。后由余某联系好拖运车辆,胡某甲安排其聘请的挖机师傅被告人胡某乙开挖机将煤灰和炉渣装运上货车,胡某乙明知胡某甲等人系偷盗煤灰和炉渣而仍然答应参与,胡某甲、余某和肖某三人在现场望风和指挥,胡某乙操作挖机装车,趁深夜无人之时,分三次盗得李某的煤灰及炉渣共计500余吨,存放于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的老造纸厂内。2015年5月,余某将所盗的煤灰及炉渣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经鉴定,被盗的煤灰及炉渣价值为175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某、胡某乙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胡某甲、余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17500元。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甲、余某、李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余某、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余某、胡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违法犯罪纪录查询、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称重记录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朱某、姚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余某、胡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余某、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余某、胡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余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李某谅解,被告人胡某乙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胡某甲、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1、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2、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胡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人民陪审员 阳慧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