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本庭与魏友才、陈淑琴、包爱红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本庭,魏友才,陈淑琴,包爱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本庭,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朝鲜族,乌兰浩特市铁路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友才,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淑琴,女,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与魏友才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包爱红,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杨本庭因与被上诉人魏友才、陈淑琴,一审被告包爱红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本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生,被上诉人魏友才,被上诉人陈淑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一审被告包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友才与陈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杨本庭、包爱红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今有甲方魏友才、陈淑芹与杨本庭、包爱红为乙方。由甲方提供资金拾万元、利息为月利2分,资金由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共同承担风险,赢利共享(百分之五十)”。双方在合伙(给前旗碧桂园工地拉砖)经营期间,包爱红负责财务,杨本庭负责运输及结算。杨本庭共结算砖款405000元,杨本庭返回部分砖款,后魏友才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杨本庭谎称黑龙江农垦建工公司碧桂园项目部未完全给付砖款为由拒绝结算。2014年3月魏有才、陈淑琴诉至法院,要求杨本庭、包爱红返还投资款170000元。杨本庭承认已结算砖款405000元,并称已经返回350000元。魏有才、陈淑琴认可收到砖款150000元,但表示该150000元又用于重复投入。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魏友才向该院起诉要求杨本庭、包爱红返还投资款,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投资款表述为:“现至今仍有100000元未返还……”。此案因魏友才、陈淑琴不能提供杨本庭准确送达地址,该院裁定驳回了魏有才、陈淑琴起诉。又查明,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对杨本庭、包爱红提供的二页现金日记账进行了对账,双方不持异议的:一、1、账页反映的合伙投入共7笔,金额是272000元,其中有6笔没有异议,即2008年6月28日陈淑琴投入100000元;7月5日陈淑琴投入的100OO元;7月16日由陈淑琴投入的5000元;7月19日投入的90000元是双方四人共同向魏友才的侄子李洪国借款作为共同投资;7月26日包爱红投入的5000元;7月26日陈淑琴投入的2000元。上述6笔投入款,反映出陈淑琴、魏友才共投入162O00元,包爱红投入5000元,包爱红、杨本庭投入45000元。二、购买红砖的单价按0.30元计算。双方持有异议的:一、账页反映的6月30日存60000元。二、账页反映的购买红砖数量及支出:1、6月27日买红砖30万块,金额87000元;2、6月30日买红砖20万块,金额67000元;3、7月15日买红砖6万块,金额17400元;4、7月22日买红砖20万块,金额67000.;5、7月22日买红砖3万块,金额10050元;6、7月20日买红砖30万块,金额87000元;7、8月20日买红砖2.2万块,金额75000元,合计红砖111.2万块,金额342950元。三、账页反映的运费金额27740元。四、账页反映不明支出:1、7月16日付给孟经理12000元;2、借老杨钱1000元(此款账页反映老杨还欠款1000元);3、7月23日烟、吃饭400元;4、7月24日买电炉200元;5、8月8日转还借款50000元;6、8月22日还老梁本利104000元;7、8月26日陈姐租楼16000元;8、付明白费一砖厂1000元。9、8月26日借陈姐600元。以上9项合计金额是184200元。五、账页反映收入:1、7月18日杨本庭结算100000元;2、8月8日杨本庭从一部结算50000元;3、8月24日杨本庭从一部解算200000元,合计金额是350000元。六、账页反映余额671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友才、陈淑琴提供其2008年6月27日与杨本庭、包爱红签订的协议书,杨本庭、包爱红虽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二人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此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双方均对合伙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此协议真实、有效。杨本庭、包爱红主张已返还魏友才、陈淑琴350000元,只提供2页现金日记账予以证明,并没有记载这350000元是如何分配的,并且2页现金日记账的记载没有附相关的凭证,故此2页现金日记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魏友才也予以否认,该院对杨本庭、包爱红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包爱红主张返还其投入款6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款用于借给黑龙江农垦公司,并未用于拉砖的合伙经营,与本案无关,包爱红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杨本庭从魏友才处领取了红砖票114.70万块及运费9740元,杨本庭为魏友才出具了收条;工程结束后,杨本庭从黑龙江农垦建工公司第十项目部结算红砖款405000元,现杨本庭主张砖款已经返还给魏友才350000元;余下的55000元给魏友才用于购买红砖,但杨本庭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总投资金额是272000元,杨本庭从黑龙江农垦建工公司第十项目部结算红砖款金额是405000元,两者相减,即可证明双方合伙经营未亏损。现魏友才、陈淑琴要求返还投资款,其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魏友才、陈淑琴主张杨本庭返还的150000元,已用于重复投入,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双方认可总投资金额为272000元(其中包含包爱红投入的5000元;包爱红、杨本庭共同投入的45000元;魏友才、陈淑琴投入的222000元),魏友才、陈淑琴认可杨本庭、包爱红已返还其投资款150000元,此款应从魏友才、陈淑琴投入款中扣除,因此,其请求返还投资款170000元过高,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包爱红在合伙事务中负责账目管理,现其提供的2页现金日记帐没有附相关凭证,并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砖款的去向,且其与杨本庭同为合伙的乙方,包爱红应当与杨本庭共同承担返还投资款给魏友才、陈淑琴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本庭、包爱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友才投资款72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魏友才承担777元,由被告杨本庭承担1073元。上诉人杨本庭上诉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合伙经营中不仅可以用货币出资,还可以用技术、人力出资。《民法通则》又规定,合伙终止后,只能就盈余进行分配,而对投资款是不能进行分配和索要的。本案中,魏友才、陈淑琴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投资款170000元,一审判决判决支持72000元是如何计算不清楚。法院判决维护了魏友才、陈淑琴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与包爱红起诉索要其投入的人力资源及相应投资,也应当是成立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给付投资款的责任并驳回魏友才、陈淑琴的起诉。被上诉人魏友才、陈淑琴答辩称,不同意杨本庭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一审判决,合伙经营通过一审审理没有亏损,没有完整的财务账,有关机构无法进行清算,一审判决返回投资款数额过低,应当返回17万元。一审被告包爱红答辩称,同意杨本庭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结算没有依据,不认可,盈余款不知去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总投资为272000元,其中魏友才、陈淑琴投入175000元,包爱红投入5000元;合伙期间借款90000元(借魏友才侄子李洪国)。该90000元借款李洪国已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起诉魏友才、杨本庭、包爱红。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乌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判决包爱红、魏友才给付李洪国欠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该90000元确定为双方合伙期间投资,按各45000元计入投资款。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杨本庭、包爱红虽对魏友才、陈淑琴提供的协议书(合伙)提出异议,但对与魏友才、陈淑琴存在合伙关系和合伙总投资款272000元,其中魏友才、陈淑琴投入222000元(包括合伙期间借李洪国90000元中的45000元);包爱红投入5000元,杨本庭、包爱红共同投入45000元(包括合伙期间借李洪国90000元中的45000元)及合伙经营积累财产(红砖结算款)405000元认可,一审庭审中,魏友才承认杨本庭已返回了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杨本庭、包爱红上诉虽主张合伙终止后,只能对盈余进行分配,对投资款不能索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对合伙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没有书面协议,而魏友才、陈淑琴一方出资222000元,占全部出资272000元的81%,且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仅主张返回投资款,并未主张对合伙积累盈余进行分配,且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杨本庭、包爱红提供的2页现金日记账记载的合伙期间其他支出,无任何相关的凭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杨本庭、包爱红作为一审被告也未提出反反驳,请求对合伙积累盈余进行分配,且合伙积累的财产由杨本庭持有,因此,杨本庭、包爱红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魏友才、陈淑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返回投资款数额过低,应返回170000元,不同意一审判决问题,因魏友才、陈淑琴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综上,魏友才、陈淑琴要求返回其投入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本庭、包爱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杨本庭、包爱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慧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