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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屈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长林,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原告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曾艾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多年来夫妻间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11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之事,被告也同意离婚。2014年1月1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天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被和小孩常驻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天门市竟陵街道官路居委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分居后,原告在其社区居住至今的事实。证据四、李福华、黄小环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从2011年11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原、被告二人没有在一起生活。证据五、原告委托其母亲与被告罗某甲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据六、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公告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七、天门市小板镇罗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四、系原告邻居出具的证明,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1份,能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七、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1份,能与本院对原告母亲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客观证实了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六、七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该证据系原告母亲与被告所立的协议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立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所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关系产生裂痕。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可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方文强人民陪审员  曾艾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