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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男,锡伯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康平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康平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邸某某在其借用的黑色捷达轿车内和在沈北新区道义镇蒲昌路其租房处,先后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二次。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邸某某在其借用的黑色捷达轿车内和在沈北新区道义镇蒲昌路其租房处,先后容留刘某、王某吸食冰毒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邸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邸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邸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