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唐与许江河、罗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许江河,罗玉兰,张忠建,陈国菊,睢建明,余英,肖军武,周琼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唐一。委托代理人吴慧敏(原告唐一之妻)。被告许江河。被告罗玉兰(被告许江河之妻)。被告张忠建(曾用名张中剑)。被告陈国菊(被告张忠建之妻)。被告睢建明。被告余英(被告睢建明之妻)。被告睢建明、余英委托代理人徐金龙,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军武。被告周琼辉(被告肖军武之妻)。原告唐一与被告许江河、罗玉兰、张忠建、陈国菊、睢建明、余英、肖军武、周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一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敏和被告罗玉兰、肖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江河、张忠建、陈国菊、睢建明、余英、周琼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一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江河、张忠建、睢建明、肖军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双方协商执行,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之妻吴慧敏从其银行账户62×××54汇款1,7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向吴慧敏借的,已于2014年9月3日还给吴慧敏700,000元)到张忠建资阳农村合作银行皇龙支行的62×××77的银行卡上。八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原告31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余款69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90,000元人民币;依法判令八被告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玉兰辩称,差本金600,000,希望分期付款。利息当时是约定的3分,利息付至今年3月底。目前经济大环境较差,希望只还本金,利息就算了。被告肖军武辩称,借钱金额是对的,总本金只差600,000,其他的没有意见了。原告唐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被告许江河、张忠建、陈国菊、睢建明、余英、周琼辉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唐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证据2:许江河、张忠建、睢建明、肖军武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自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夫妻之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借款合同(原件)、汇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许江河、张忠建、睢建明、肖军武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其各自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玉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金只欠600,000元,其他没意见。被告肖军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金只欠600,000元,其他没意见。被告许江河、张忠建、陈国菊、睢建明、余英、周琼辉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借款利率超过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江河、张忠建、睢建明、肖军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双方协商执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该《借款合同》上注明:“资阳农村合作银行皇龙支行、张忠建、账号:62×××77农村信用社:62×××54吴慧敏,电话:137××××3361”。当天原告之妻吴慧敏依约从其银行账户62×××54汇款1,700,000元(其中700,000元是向吴慧敏借的,已于2014年9月3日还给吴慧敏700,000元)到张忠建资阳农村合作银行皇龙支行的62×××77的银行卡上。八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尚欠本金600,000元和2015年3月底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90,000元人民币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判令八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90,000元,共计69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罗玉兰与被告许江河于1990年7月20日在原资阳市莲花乡办理结婚登记证;被告陈国菊与被告张忠建于1991年5月10日在原资阳市南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证;被告余英与被告睢建明于1992年12月29日在原资阳市雁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证;被告周琼辉与被告肖军武于1992年12月29日在原资阳市雁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原件和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江河、张忠建、睢建明、肖军武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许江河、张忠建、睢建明、肖军武应当偿还该借款余额和所欠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均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按月息3%支付到了2015年3月底,被告实际支付利息额为600,000元ⅹ292天ⅹ(3%/月ⅹ12月÷365天)=172,800元,按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16,289元(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为65,510元,即600,000元ⅹ162天ⅹ(6.15%ⅹ4÷365天)=65,51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39,058元,即600,000元ⅹ99天ⅹ(6.00%ⅹ4÷365天)=39,058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11,721元,即600,000元ⅹ31天ⅹ(5.75%ⅹ4÷365天)=11,721元】,应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6,511元(172,800元-116,289元=56,511元),即至2015年3月31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489元(600,000元-56,511元=543,489元。被告罗玉兰与被告许江河、被告陈国菊与被告张忠建、被告余英与被告睢建明、被告周琼辉与被告肖军武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为被告罗玉兰与被告许江河、被告陈国菊与被告张忠建、被告余英与被告睢建明、被告周琼辉与被告肖军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罗玉兰、陈国菊、余英、周琼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江河、罗玉兰、张忠建、陈国菊、睢建明、余英、肖军武、周琼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一借款543,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20元,由原告唐一负担1,470元,被告许江河、罗玉兰、张忠建、陈国菊、睢建明、余英、肖军武、周琼辉负担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