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瑞普三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日成皮业有限公司、黄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普三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温州日成皮业有限公司,黄传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温州瑞普三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南城路(城东工业区B24号地块)。法定代表人:王美瑞,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进辉、林福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日成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金园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苏冰洁。被告:黄传毅。原告温州瑞普三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三利公司)与被告温州日成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皮业公司)、黄传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普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皮业公司、被告黄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普三利公司起诉称:被告日成皮业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截至到2015年6月1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263200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日成皮业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起分10期偿还,其中从2015年6月起到2016年2月在每月月底前偿还220000元,在2016年3月底前偿还尾款283200元。若日成皮业公司任一期没有偿还,原告可以要求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款项。被告黄传毅对日成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协议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日成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6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黄传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温州瑞普三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有关还款的约定及被告黄传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纠纷由原告所在地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日成皮业公司、黄传毅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日成皮业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树脂材料,截至到2015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日成皮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63200元。为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日成皮业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起分期偿还,其中从2015年6月起到2016年2月在每月月底前偿还220000元,在2016年3月底前偿还尾款283200元。若被告日成皮业公司任一期没有偿还,原告可以要求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款项。被告黄传毅对被告日成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协议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另认定,2015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日成皮业公司欠原告瑞普三利公司货款共计2263200元事实清楚,虽原、被告约定所欠货款分期支付,但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欠款,因此,原告现原告被告一并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双方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须支付货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将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开始,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传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日成皮业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日成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瑞普三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63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二、黄传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传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日成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温州瑞普三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0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温州日成皮业有限公司、黄传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