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0年4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栖霞区、玄武区采用破坏门锁、翻窗等方式进入重庆鱼火锅店等店内,共计窃得华为牌C881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8元)、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以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栖霞区马群街35-10号一楼重庆鱼火锅店内,从吧台窃得被害人夏某的白色华为牌C881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8元)。后赵某登上同一栋楼的三楼以撬锁的方式进入久思台球室行窃。2014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爬窗进入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99号3幢122号厚微咖啡馆内,使用店内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2015年5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以撬防护栏、爬窗户方式,进入本市玄武区柳营村99号民国风情街羔羔羊火锅店,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015年6月9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中国电信业务登记单、账目登记册、营业开单统计表、结账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物证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分别向被害人夏红林及被害单位厚微咖啡馆、羔羔羊火锅店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28元、1100元、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